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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游与任我游商标纠纷进一步升级
来源: 《中国工商报》 时间:2010-06-24
由姚明出任形象代言人的任我游GPS导航仪惹上了官司,任意游商标权利人张先生以任我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将任我游生产厂家北京某科技公司告上法院,索赔500万元。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先生诉称,他是注册商标任意游的权利人,于2006年12月30日许可北京一家通信技术公司使用任意游商标,用于生产GPS车载导航仪等产品。该通信技术公司发现经常有消费者和经销商将任意游导航仪与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思壮公司)的任我游GPS车载导航仪混淆,影响产品正常销售。因此,张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合众思壮公司停止侵权,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开庭审理时,原告代理人提出,任我游与任意游商标都使用在GPS导航产品上,在整体上给相关公众带来的视觉效果明显近似,呼叫也近似,含义基本相同;两者显著性较弱,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告在导航产品上使用任我游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任我游导航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代理人则认为,单一的文字商标任我游与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任意游在字形、构图、读音、含义方面明显不同,并且任我游商标已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原告任意游商标虽经注册但未见实际使用,更未见任何宣传推广,毫无显著性或知名度可言。与之形成巨大反差的,是任我游商标在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不可能将被告商标误认或混淆为原告的商标。
法院经审理认为,就任我游商标与任意游商标的构成要素而言,两者均以汉字作为商标的核心部分,且首字与尾字相同,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及文字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但是,任意游商标缺乏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车辆用导航仪器和网络通信设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虽均被归在第九类,但从两者的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不同来看,网络通信设备与车辆用导航仪器并非类似商品。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故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据悉,一审判决后,张先生不服判决结果,已提出上诉。
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马翔律师认为,判断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应当考虑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相关公众消费习惯等因素。我国现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正是根据上述因素来划分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也正因为如此,2006年3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提出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不一致的关于商品类似或者不类似的证据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否则应当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商品是否类似。
任意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网络通信设备、成套无线电话、可视电话、电话机、答话机、程控电话交换设备。任我游商标实际使用商品为车辆用导航仪器、调制协调器。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两者都被划分在第九类第0907群组,即为近似商品。如没有充足证据推翻,则应当完全遵循。而在一审判决中,原告、被告提供的相关产品大量证据,充分证明两者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实际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
合众思壮公司行政部郭经理表示,听说对方提出上诉,但目前没有收到二审法院的立案消息。她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该案事实上已经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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