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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000与2000商标之争

来源:《市场导报》  时间:2008-01-15


   一方是拥有 “G2000”知名商标的跨国性企业纵横二千有限公司,一方则是持有“2000”商标的普普通通个体老板赵华。然而在这场实力悬殊的商标侵权纠纷的较量中,前者竟溃不成军,并被一审判赔2000万元巨款,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我们已经向浙江省高院提起了上诉,但是具体情况不便透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梁勇作为纵横二千公司的代理律师告诉市场导报记者,出于对加盟店连锁店的信心考虑,他的当事人再三交待,不希望媒体过早披露。
  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纵横二千公司一审败诉,并付出惨重的代价?导报记者为此进行了一番探究。

  G2000入侵2000领地

  此案的一审法院为杭州市中院。据悉,“2000(手写体)”商标核准使用的产品为第25类“袜、手套、围巾、面纱、披巾、领带、服装带、腰带”,而“G2000(印刷体)”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为第25类 “服装、鞋、帽”及第18类“手袋、购物袋、书包”等。
  原告赵华指出,2000年起,他即发现被告纵横公司和其授权经销的上海和缘公司大量销售G2000商标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销售的区域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中山、杭州、宁波、绍兴等地。
  赵华认为,“G2000”商标只能在指定产品上使用,被告将该商标跨范围使用,严重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
  纵横公司则以为,赵华不能证明其大量宣传和使用了“2000”注册商标,因此,其“2000”商标无法与“领带、围巾”等建立特定的一一对应联系。言下之意,权利人未在相关领域使用商标,他人即可使用。
  杭州市中院认为,商标权作为一项排他性的民事权利,禁止他人未经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赵华指控侵权的产品,与其“2000”商标核准使用产品相同,而且赵华是否在核准使用的产品中实际使用“2000”注册商标,并不影响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和保护。因此,纵横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G2产品披上G2000外衣

  或许是因为“2000”核定的范围挡了“G2000”的路,纵横公司又注册了另一个名为“G2”的商标以填补空白,而该商标的核定使用产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袜、围巾、腰带”,恰恰与“2000”的范围有很大的重合。
  原告事后所发现的相关情况似乎能印证这一猜想:纵横公司在生产、销售使用G2商标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外包装上竟套用了G2000商标。如此一来,G2000在相关产品上实现了“全覆盖”,做到了商标标识的统一。
  然而,杭州中院认为,在包装上使用“G2000”商标,而在产品上使用“G2”商标的行为仍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形,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同为侵权者结局各不同

  纵横公司被判天价赔偿的同时,另有两家被指经销侵权产品的企业(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千盈服装有限公司)被判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同样经销该产品的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却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什么道理呢?
  杭州中院认为,被告和缘公司、千盈公司未经权利人同意经销侵权产品,其行为亦侵犯了赵华的商标专用权。作为销售者,其不能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两公司仍需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而浙江银泰百货公司虽同样未经权利人同意销售侵权产品,但因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明知是侵权产品仍然进行销售,故该该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杭州中院作出上述认定依据的是我国《商标法》第56条之规定,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天价赔偿是如何出炉的

  据悉,该案中,法院并不能确定原告具体损失的数额,因为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再者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拒不提交相关资料。最终,法院则综合了侵权存续时间、侵权性质、侵权产品利润及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等诸多因素,认定被告侵权获利已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2000万元。
  1.侵权产品配比率。根据纵横公司提供的两份《工商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所载明的涉案产品与其他产品的情况来看,侵权产品配比率一份为12.8%,一份为13.4%,平均后为13.108%。鉴于被告拒不提供侵权产品配比率的具体情况,杭州中院认为,原告请求依照13%作为侵权产品的配比率计算侵权获利较为合理;
  2.侵权产品利润率。依照被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成本价和销售价来看,其利润率均超过了60%;而根据法院前往广州市纵横二千专门店调取的数额来看,相关产品的利润率也超过了30%。另根据通常产品的利润率为10%—20%,杭州中院认定,原告请求依照20%作为侵权产品的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合理;
  3.侵权产品的总销售额。杭州中院采取了3种方式分别予以计算:
  ⑴银泰百货公司提供的销售统计显示,该公司两年销售额基本维持在970万元左右。法院认为,按照该金额作为纵横公司一家专门店或经销专柜的年销售额是合理的。纵横公司提供的合同表明其在全国范围内的专门店或经销专柜至少有84家,而从公证的网上搜索资料反映,该公司在全国有436家专门店或经销专柜,考虑到侵权时间长达8年,该数额处于一种不断变化状态,取上述两组数字的平均值即260家较为合理。据此,被告的总销售额为26亿余元。
  ⑵根据纵横公司陈述的年度销售额来看,其每年均以约40%速度递增,根据相关数值,该公司的总销售额3亿余元。
  ⑶根据广州市纵横二千专门店的销售数据,该店2000年侵权产品总销售数额为9万余元,以专门店或经销专柜260家计算,纵横公司8年的总销售额为1.9亿元。
  综上所述,杭州市中院指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与该产品单位利润率乘积计算,该产品单位利润率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产品的单位利润率计算,故上述3种计算方式的侵权所获得利益分别为:5.2亿元、6068万元、3890万元。
  上述3个侵权获利数额都远远超过了原告要求的2000万元赔偿数额,杭州中院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2000万元。
  杭州中院以此表示,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未按该院要求提交侵权产品的具体生产、销售数量、时间及销售利润、专门店或销售专柜名单等证据,致使该院无法查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3被告持有上述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作为一项司法探索,该案巨额赔偿金的确定为类似案件的损害赔偿提出了一个新的计算思路!”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陈建文律师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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